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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梁慧星对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对外效力的解读

  对民法典第 545 条债权转让对外效力的解读

  民法典第 545 条第 1 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 2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 545 条源自合同法第 79 条,合同法第 79 条没有民法典第 545 条第 2 款。当初设计时债权以可转让为原则,以不可转让为例外。民法典第 1 款规定的三项情形实际上都是例外。民法典第 545 条第 1 款是一个法律政策上的判断,即债权转让对债人没有损害。即使债权转让存在特别情形,如债人因履行债而增加了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受让人或者转让人承担也就解决问题了。所以债权转让不损害债人的利益是一个正确判断。但债转移容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债转移一定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 545 条第 1 款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第一项情形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民法典第 535 条第 1 款规定因债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华人民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第 12 条指出专属于债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专属于债人自身的债权就是债权性质决定不能转让的情形。但哪些债权不能转让,最高人民法有解释的,容易掌握,而没有相关规定的就难以确定。

  民法典第 545 条第 1 款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第二项情形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但如果当事人动不动就约定一个债权不得转让,岂不和债权以可转让为原则相抵触了?这是

  民法典第 545 条设立第 2 款的初衷限制当事人盲目地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以保障这个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

  民法典第 545 条第 2 款对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张三欠李四钱,王五欠张三钱,通常的还钱办法是张三从王五那里收账后再转给李四,但如果张三和李四协商采取债权转让办法的话,一个转让合同就够了,即债人王五直接把钱支付给张三的债权人李四,两个环节变为一个环节,这就大大减少了时间成本,进而加速了市场的流转与流通。但如果当事人动辄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就势必会对市场的运行造成阻碍,此时民法典第 545 条第 2 款的作用就能得到体现。

  民法典第 545 条第 2 款的立法目的从其条文表述亦可推出。第 2 款第一句是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什么叫第三人?第三人这个概念是当今法律界最混乱的概念之一,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都称作第三人是完全错误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且与其一方有某种法律关系的特定人才是第三人。合同法里的第三人往往与连锁交易有关系,如张三卖给李四,李四卖给王五,那后一个合同的买受人王五对前一个合同双方当事人说就是第三人。什么叫善意?这是民法上一个特殊概念,民法上所说的善意指不知情, 和老百姓所说的善意慈悲之心是不一样的。什么叫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就是不知情, 第三人不知情,不得对抗;知情就叫恶意,第三人知情,可以对抗。例如,李四是债人,张三是债权人,双方约定了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但出于某种情况,张三把债权转让给了王五;如果王五知道张三李四之间的约定,则张三王五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王五不知道张三李四之间的约定,王五就是善意第三人,那么张三李四之间的约定就不能否定王五所受让的债权。所以,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实质上是后面一个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问题可以对抗, 那后一个转让合同就无效;不可以对抗,那后一个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但善意与否是主观性的状态,在诉讼当,第三人将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自己不知道什么是难以举证的,而知道什么反而更容易举证。正因为如此,法律上有一个判断善意的规则,这个规则叫善意推定凡是在诉讼仲裁,当事人一方主张自己是善意, 法庭仲裁庭不要求他举证,推定他为善意;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持异议的话,法庭仲裁庭就要求异议方就自己的异议举证。

  在债权转让上,民法典第 545 条第 2 款区别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对于金钱债权, 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逾越合同相对性而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同样是债权,为什么金钱债权要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这缘于金钱货币的本质,

  涉及政治经济学的货币流通价值等理论。货币最重要的功能是流通,它不具有特定的性质。所以对于金钱债权,法律要尽量使当事人不去限制它,以发挥货币的流通功能,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不得转让,法律也要使该约定在当事人之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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